張某于2024年3月7日進入云南某消防檢測評價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從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同日,張某被消防檢評公司派駐至某新能源公司擔任消防安全員。
2024年7月,消防檢評公司根據該省關于從業(yè)人員需要持有相關職業(yè)資格證書的規(guī)定,通知張某回家備考資格證書。張某提出能否邊工作邊備考,公司不同意,要求張某從2024年7月6日起回家備考,取得資格證后再返崗。
2024年8月1日,張某通過考試取得職業(yè)資格證后聯(lián)系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卻稱沒有合適的崗位,具體上班時間要等通知,且未支付張某2024年7月6日后的工資。張某不服,認為自己回家備考及參加考試均是應公司安排,故回家備考期間應當視同正常出勤,公司需要正常支付工資。
因協(xié)商未果,張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按照2024年6月份的工資標準向其支付7月份的工資差額。
仲裁委認為,張某在消防檢評公司從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回家備考及參加考試均是應消防檢評公司安排,且回家備考參加考試的主要目的是為保障消防檢評公司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張某在該段期間的情況類似于參加企業(yè)培訓,應視同正常出勤,消防檢評公司應按正常出勤發(fā)放張某7月份的工資,因此對張某主張消防檢評公司支付7月份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正常出勤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動的行為。一些特殊情形下勞動者沒有提供勞動,也應當“視同正常出勤”,通常有以下幾種:
第一,勞動者參加社會活動期間。《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第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間。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女職工享受產檢假、哺乳假期間。《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第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
第四,員工享受帶薪年休假期間。依據《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張某在2024年7月居家備考的情形與“視同正常出勤”的法律條文未完全吻合,但在審理案件時,不應機械照搬法律條文,在結合法律規(guī)定的同時也應綜合立法本意及個案特殊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本案中,張某回家備考是應消防檢評公司的要求,其參加相關職業(yè)資格考試能提升自身專業(yè)能力,但主要目的仍然是為保障消防檢評公司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故張某備考期間仍應視同其正常出勤,張某的仲裁申請理應得到支持,消防檢評公司應當按照張某2024年6月份正常提供勞動的工資標準向張某支付2024年7月份的工資。